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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电桩充电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来源: | 作者:pmoe8352c | 发布时间: 2018-09-27 | 145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充电桩充电安全责任保险条款

(产品注册号:C00001430612018052903261)

主题词:重庆充电桩投保   充电桩有没有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充电桩是指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的,以及保险合同成立以后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增加的随电动汽车配套使用的各式充电桩,包括但不限于地面充电桩、壁挂式充电桩、便携式充电桩及配套充电插头。

第三条 充电桩的所有人、使用人等可以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区域范围内通过随车配套使用的充电桩给电动汽车充电过程中,由于疏忽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受害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下列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    

(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上述第四条与本条中的(一)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本条中的(二)项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七)被保险人使用损坏、破旧或脏污的充电插头;

(八)由于重物压住电源线或人为踩踏电源线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    

(九)未使用独立专用电源并进行可靠接地。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间接损失;    

(四)保险单列明的或有关条款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五)被保险人及其雇员、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六)由于充电桩质量存在缺陷而导致的损失。  

第八条 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充电桩设备而导致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十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免赔额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睑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偻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缴清前,本保险合同不生效,对保险费缴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如果保险事故涉及盗窃、抢劫所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资料;   

(三)被保险人完整填写的索赔申请书;

(四)责任认定证明;    

(五)损失清单及施救费用清单;

(六)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重庆紫杉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重庆充电桩具有充电桩充电安全责任险。